业 务 规 则
香港艺控艺术品交易所业务规则 (2011年10月修订)
目 录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二章 市场参与人 第一节 艺术品持有人 第二节 投资人 第三节 发售代理商 第三章 股票标的物的鉴定、评估、展示、保管及保险 第四章 股票的发售与承销 第五章 股票的上市与交易 第六章 股票的退市与重新上市 第七章 股票登记和资金结算
第二编 艺术品股票发售与上市 第八章 股票发售、承销、上市 第九章 信息披露 第十章 监管与处理
第三编 艺术品股票交易 第十一章 交易市场 第一节 交易品种 第二节 交易系统 第三节 投资人与交易权 第四节 交易时间 第十二章 股票的买卖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申报 第三节 成交 第四节 要约交易 第五节 要约收购 第十三章 其他交易事项 第一节 开盘价与收盘价 第二节 上市、停牌、复牌与退市 第十四章 交易信息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即时行情 第三节 股票指数 第四节 股票交易公开信息 第十五章 交易行为监督 第十六章 交易异常情况处理 第十七章 交易纠纷解决 第十八章 交易佣金
第四编 登记结算 第十九章 登记结算机构 第二十章 股票账户和资金账户的管理 第二十一章 股票的登记 第二十二章 股票的查询 第二十三章 资金结算 第二十四章 风险防范和控制措施 附 则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文化艺术品的流通,保护艺术品持有人与投资人的合法权益,推动全球文化艺术品产业的变革与发展,遵循公义、均平、和睦的原则,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香港艺控艺术品交易所(以下称本所)经香港特别行政区批准依法设立,开展艺术品股票交易。 (第三条)在本所进行的艺术品股票交易适用本规则,其他交易模式本所另行规定。凡参与本所艺术品股票交易的艺术品持有人、发售代理商、投资人等,都必须遵守本规则。 (第四条)艺术品股票交易模式是指将股票标的物等额拆分,拆分后按股票享有的所有权公开上市交易。 (第五条)本所为艺术品股票(以下称股票)的集中交易提供电子交易平台设施,监督管理市场行为,维护市场公义、均平、和睦。本所对艺术品的权属不承担责任,本所拥有对艺术品的鉴定、估价的绝对权柄。 (第六条)本所制订具体管理制度与规则,以保障本规则的实现与具体落实。本规则是本所股票交易模式各项管理制度与规则的总纲,本所股票交易各项管理制度与规则作为本规则的相关实施细则必须遵循本规则。
第二章 市场参与人
第一节 艺术品持有人 (第七条)艺术品持有人是指将其享有所有权或者可以处置的艺术品在本所申请上市交易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机构组织。 (第八条)艺术品持有人应遵守本所的各项管理制度与规则,保证其申请上市的艺术品来源合法,权属清晰。 (第九条)艺术品持有人要求对其身份信息等保密的,本所予以保护。 (第十条) 股票在本所发售成功,艺术品持有人相应股票的所有权转移至该股票的投资人,发售所获收益按发售上市协议的约定支付艺术品持有人。 (第十一条)艺术品持有人应根据本所相关规定及发售上市协议的约定承担发售上市的相关费用,费用在股票发售完成后从艺术品持有人收益中扣除。艺术品持有人应依法缴纳相关税费。
第二节 投资人 (第十二条)投资人是指符合本所合格投资人标准规定的条件,经本所同意成为投资人会员,在本所开户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机构组织。 (第十三条)投资人享有对艺术品和股票交易信息的知情权,包括艺术品的基本情况、发售上市过程中披露的重要信息、交易过程中披露的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投资人按本规则规定享有股票交易权,购买并持有股票即成为该股票标的物的共有人。共有人应遵守本所共有人公约,依其所购买的股票与其他共有人按份共有股票标的物,对股票标的物享有相应股票的所有权,承担相应的风险和责任。 (第十五条)投资人应遵守与本所签订的各项协议和本所颁布的各项规则、制度、公告等。 (第十六条)投资人应充分了解市场信息及拟发售上市股票的实际状况,对自身的交易行为负责,并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
第三节 发售代理商 (第十七条)发售代理商是指符合本所发售代理商会员管理办法规定条件的法人或其他机构组织,负责代理艺术品持有人进行艺术品发售上市,承担相应连带保证责任,在本所规定范围内对未售出股票进行包销。 (第十八条)发售代理商负责编制与股票发售上市有关的文件和资料,向本所办理发售股票的申报手续,负责处理、协调股票发售过程中出现的有关问题,严格按本所最终确定的发售时间安排予以发售。 (第十九条)发售代理商有权要求艺术品持有人提供与股票发售有关的所有资料文件。发售代理商对艺术品持有人所提供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发售代理商有权要求艺术品持有人提供反担保。 (第二十条)在股票发售代理过程中,发售代理商对艺术品持有人及拟发售上市的股票的相关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一条)发售代理商有权要求艺术品持有人依照发售代理协议的约定向其支付合理的发售代理费用。发售代理商对其所收取的发售代理费用应依法纳税。
第三章 股票标的物的鉴定、评估、展示、保管及保险 (第二十二条)在本所申请上市的艺术品,必须经过本所鉴定、评估,鉴定评估后,由本所进行托管,存放地点不对外公布,上述程序中发生的全部费用由艺术品持有人或发售代理商承担。 本所采用网上路演的方式对上市艺术品进行展示,不进行实物展示。 (第二十三条)投资人获得股票时即视为同意并承诺遵守共有人公约,一致授权本所作为代理人,代为选定股票标的物的保管场所和保险机构,代为保管、保险等事宜。
第四章 股票的发售与承销 (第二十四条) 在本所上市的艺术品包括下列流通的艺术品:
(一)书法; (二)绘画、雕塑; (三)工艺美术品; (四)玉器、珠宝; (五)金属器; (六)陶瓷; (七)家具; (八)综合艺术品; (九)其他艺术品。
(第二十五条)股票发售与承销前,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1、艺术品持有人及其委托的发售代理商向本所提交《香港艺控艺术品交易所艺术品股票发售上市申请书》,艺术品持有人可直接委托本所进行股票发售事宜; 2、本所对艺术品的相关材料进行初步审核; 3、发售代理商代理艺术品持有人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鉴定评估机构或专家对艺术品进行鉴定评估,最后的鉴定评估由本所决定; 4、艺术品持有人与发售代理商协商确定该艺术品发售价格区间并签订发售代理协议; 5、艺术品持有人将申请上市的艺术品存放于本所认可的场所,非经本所同意不得查看、提取,本所具有艺术品托管权; 6、发售代理商提交股票上市审核申请,经本所审核通过后,艺术品持有人、发售代理商与本所签订发售上市协议;
(第二十六条)审核通过的股票在本所的交易系统采取网上竞价申购的方式发售。
第五章 股票的上市与交易 (第二十七条)本所的股票交易采用无纸化的电子自动集中报价交易系统进行交易。 (第二十八条)在本所发售成功的股票,申购日后第10个交易日在本所挂牌上市,如遇法定休息日顺延。 (第二十九条)通过本所交易系统进行股票买卖的投资人必须在本所开立账户,在本所指定的存管银行开立结算账户,开通股票交易资金支付功能。 (第三十条)投资人通过本所交易系统参与股票交易,或通过银行网上交易系统进行交易。 (第三十一条)本所交易费用为零,不向投资买卖股票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机构组织收取佣金。 (第三十二条)本所确定的股票登记结算机构负责在本所交易的股票的登记,本所指定的存管银行负责交易资金的结算。
第六章 股票的退市与重新上市 (第三十三条)股票上市后,出现本所规定的退市条件时,本所按相关管理办法对其作退市处理。 (第三十四条)当持有同一股票标的物全部股票的全体投资人就该股票标的物达成一致要求股票退市时,全体投资人应共同向本所提出申请,依本所的规定程序正常退市。 (第三十五条)当单个投资人持有同一股票标的物的全部股票时,该股票正常退市。 (第三十六条)股票上市交易后,如发生股票标的物毁损灭失等特殊情况,经本所确认后对其做非正常退市处理。股票非正常退市后,属于保险责任的,本所代投资人向保险机构索赔,保险机构赔付后赔偿款由本所按所持股票比例支付给投资人。 (第三十七条)正常退市的股票标的物自退市之日起满1年可重新申请上市。
第七章 股票登记和资金结算 (第三十八条)本所确定的登记结算机构办理股票登记业务。 (第三十九条)股票交易资金结算方式为实时清算,T+0日划拨。 (第四十条) 本所选择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作为存管银行,办理资金划拨业务。 (第四十一条) 本所确定的登记结算机构负责办理投资人之间股票的实时登记和资金的结算,存管银行负责交易资金的划拨。
第二编 艺术品股票发售与上市
第八章 股票发售、承销、上市 (第四十二条)艺术品持有人及其委托的发售代理商申请股票发售须向本所提交《香港艺控艺术品交易所艺术品股票发售上市申请书》及以下文件资料: 1、艺术品持有人身份证明文件; 2、艺术品基本介绍及图片或影音资料等; 3、艺术品已有的鉴定评估意见书;
艺术品持有人及发售代理商必须保证上述资料真实、完整、有效。
(第四十三条)《香港艺控艺术品交易所艺术品股票发售上市申请书》须由艺术品持有人本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艺术品持有人为法人或其他机构组织的,《香港艺控艺术品交易所艺术品股票发售上市申请书》须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 (第四十四条) 同一艺术品为两人或两人以上共有的,《香港艺控艺术品交易所艺术品股票发售上市申请书》须经全体共有人签署,共有人须书面声明放弃该艺术品的优先购买权。 (第四十五条)本所对艺术品持有人及发售代理商提交的《香港艺控艺术品交易所艺术品股票发售上市申请书》及相关文件资料进行初步审核,必要时可以聘请有关专家提供意见。
本所认为需要补充文件资料的,艺术品持有人及发售代理商应及时提供。
本所认为就艺术品来源等相关事宜需要进行公示的,艺术品持有人或发售代理商应根据本所要求进行公示。
(第四十六条)艺术品持有人在本所发售股票可直接与本所的上市发行部联系相关事宜。 (第四十七条)发售代理商须撰写投资价值研究报告,报告应对影响股票投资价值的因素进行全面分析,撰写投资价值研究报告应遵循独立、审慎、客观的原则,引用的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并须注明来源;无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四十八条)发售代理商代艺术品持有人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鉴定评估机构或专家对艺术品进行鉴定评估,最终鉴定评估权利属于本所。 (第四十九条)艺术品持有人与发售代理商协商确定该艺术品发售价格区间。 (第五十条)股票发售时,艺术品持有人必须保留不少于股票发售总量5%的股票,发售代理商必须先行认购不少于股票发售总量5%的股票。艺术品持有人所保留的股票及发售代理商认购的股票最早于该股票上市180个自然日后方可在本所交易。 如艺术品持有人没有发售代理商,可选择本所上市发行部实施股票发售业务,如果某件艺术品在规定的股票发售期限内,股票发售数量低于发行总量的80%,将被视为股票发售失效,该艺术品择期再行发售,或由甲方自行取回。股票发售数量大于发行总量的80%,小于100%,未发售出的股票由艺术品持有人持有,最早于该股票上市180个自然日后方可在本所交易。 (第五十一条)发售代理商进行股票发售代理工作前应与艺术品持有人签订发售代理协议。 (第五十二条)艺术品持有人须将申请上市的艺术品存放于本所认可的场所,或者存放本所,非经本所同意不得查看、提取。 (第五十三条)发售代理商应向本所提交股票上市审核申请,申请文件包括以下内容: 1、《香港艺控艺术品交易所艺术品股票发售上市申请书》及本规则第四十八条列明的所有文件; 2、艺术品股票发售说明书; 3、艺术品鉴定评估意见书; 4、艺术品的保管、保险证明文件; 5、股票发售代理协议; 6、发售代理商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资料; 7、本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五十四条)本所董事会根据发售代理商的申请进行上市前审核,审核通过后,本所与艺术品持有人及发售代理商签订《香港艺控艺术品交易所发售上市协议》,确定股票申购日(本编中称T日)。
(第五十五条)发售代理商依照发售上市协议的约定向本所缴纳发售保证金及发售上市费。股票发售成功的,本所扣除发售代理商包销股票和先行认购股票所用资金后,将剩余发售保证金退还发售代理商;股票发售失败的,本所将发售保证金全额退还发售代理商,发售上市费不予退还。 (第五十六条)发售代理商于T-5日或之前在本所网站刊登股票发售说明书。 (第五十七条)本所于T-1日在本所网站发布股票发售公告并于T日前完成股票标的物的展示。本所采用网上路演的方式对股票标的物进行展示,不进行实物展示。 (第五十八条)投资人于T日的9:30至16:00内通过本所的交易系统申购股票,申购订单不得撤销。 (第五十九条)股票发售采取网上竞价申购的方式。 (第六十条)股票发售前,发售代理商或本所上市发行部确定股票发售总量。 (第六十一条)投资人按照股票发售说明书中规定的价格及数量自由报价申购。 (第六十二条)投资人参与股票申购时,对于同一股票,每个股票账户仅限申购一次。 (第六十三条)本所于T+2日公告股票发售申购情况。 (第六十四条)股票有效申购数量、艺术品持有人保留股票数量之和不足股票发售总量的80%,视为发售失败。股票发售失败的,全部申购不予录取。股票有效申购数量、艺术品持有人保留股票数量之和大于或等于股票发售总量的80%,但股票有效申购数量、艺术品持有人保留股票数量、发售代理商先行认购股票数量之和小于股票发售总量的,差额部分由发售代理商以最终发售价格认购,发售代理商认购的股票最早于该股票上市180个自然日后方可在本所交易。 (第六十五条)本所于T+3日按价格优先原则由高到低依次排列投资人申报,有效申购数量小于或等于向投资人发售数量时,最低申报价为最终发售价格,高于或等于最终发售价格的申报全部中签;有效申购数量大于向投资人发售数量时,申报数量达到向投资人发售数量时对应的最低申报价为最终发售价格,高于最终发售价格的申报全部中签,最终发售价格对应的申报以摇号抽签的方式确定中签。申购中签者全部以最终发售价格成交。 (第六十六条)本所于T+4日公告股票发售申购结果,并解冻未中签申购资金及申购多余资金。 (第六十七条)本所于T+5日根据股票发售申购结果向投资人划拨股票,资金存管银行向艺术品持有人划拨资金。 (第六十八条)本所于T+10日发布股票上市交易公告,股票上市交易。
第九章 信息披露 (第六十九条)信息披露义务人是指艺术品持有人、发售代理商、本所上市发行部以及相关机构等在股票发售、承销、上市交易过程中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相关机构和个人,本所上市发行部有信息披露义务。 (第七十条)信息披露义务人应根据本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七十一条)信息披露义务人应保证信息披露时间的及时性和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七十二条)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在本所规定的期限内披露所有对上市股票的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 (第七十三条)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同时向所有投资人公开披露重大信息,确保所有投资人可以平等地获取同一信息,不得仅向单个或部分投资人透露或泄露。 (第七十四条)相关股票标的物发生的或与之有关的事件没有达到本规则规定的披露标准,或者本规则没有具体规定,但本所或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认为该事件可能对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比照本规则及时披露。 (第七十五条) 本规则规定的信息披露文件主要包括发售说明书、发售公告、上市交易公告、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等。 (第七十六条)信息披露应使用事实描述性语言,简明扼要、通俗易懂地说明事件真实情况,信息披露文件中不得含有宣传、广告、恭维或者诋毁等性质的词句。 (第七十七条)信息披露应先经本所登记后,再在本所网站上披露。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保证在本所网站上披露的信息与在本所登记的内容完全一致。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其他公共传媒披露的信息不得先于本所网站,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其他形式代替信息披露。 (第七十八条)信息披露义务人应配备信息披露所必需的通讯设备,保证对外咨询电话的畅通。 (第七十九条)信息披露义务人应按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及时告知本所已发生、正在发生或者将要发生的重大事件,并在披露前不对外泄漏相关信息。 (第八十条)在股票发售过程中,信息披露义务人应按本所规定的程序、内容和格式,编制信息披露文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八十一条)公共传媒传播的消息(以下称传闻)可能或已经对股票发售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由信息披露义务人澄清或委托本所发布澄清公告。 (第八十二条)信息披露义务人关于传闻的澄清公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传闻内容及其来源; 传闻所涉事项的真实情况; 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十章 监管与处理 (第八十三条)艺术品持有人及发售代理商对股票发售行为和结果承担完全的法律责任。本所对股票的发售与承销过程实施管理与监督。 (第八十四条)艺术品持有人、发售代理商及相关机构违反本规则相关规定的,本所可以要求其改正;对责任人及直接主管人员,可以采取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措施,记入本所建立的诚信档案并公布。 (第八十五条)发售代理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外,自本所确认之日起2年内不得参与股票发售: 1、在发售过程中,发布虚假或误导投资人的广告或者进行其他宣传推介活动,以不正当手段诱使他人申购股票; 2、在发售过程中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八十六条)发售代理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承担相关法律规定的法律责任外,自本所确认之日起1年内不得参与股票发售: 1、提前泄漏股票发售信息; 2、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股票发售代理业务; 3、在发售过程中不按规定披露信息; 4、在发售过程中的实际操作与报送本所的发售方案不一致; 5、撰写或者发布的投资价值研究报告违反本所相关规定。
(第八十七条)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本规则的相关规定,本所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第三编 艺术品股票交易
第十一章 交易市场 第一节 交易品种 (第八十八条)下列交易品种可以在本所市场进行交易:
1、艺术品股票; 2、其他交易品种。
第二节 交易系统 (第八十九条)本所的交易系统由交易主机、撮合系统和网络客户端等组成。网络客户端可以从本所网站免费下载。 (第九十条)除经本所特许外,进入本所交易系统的,仅限下列人员: 1、登记在册的投资人会员; 2、本所的交易系统管理人员。
第三节 投资人与交易权 (第九十一条)进入本所交易系统进行股票交易的交易权专属于投资人。 (第九十二条)根据本所投资人会员管理办法的规定,投资人被取消会员资格的,不再享有交易权,但可以卖出其持有的股票。 (第九十三条)投资人在本所进行交易,已持有部分股票的,对同一股票标的物的其他股票放弃优先购买权,购买其他股票时遵守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
第四节 交易时间 (第九十四条)本所交易时间为周日至周五,凌晨1:30-5:00,上午07:00-11:00,下午13:00-17:00,晚上19:00-22:00。周六是《圣经》十诫规定的圣安息日休息一天。 法定节假日和本所公告的休市日,本所市场休市。 (第九十五条)本所采用竞价交易方式,每个交易日的开盘集合竞价时间凌晨01:15至01:25,交易日开盘集合竞价与连续竞价之间的时间01:25至01:30,连续竞价时间01:30至05:00,上午07:00至11:00,下午13:00至17:00,晚上19:00至22:00。周六是《圣经》十诫规定的圣安息日休息一天。 根据市场发展需要,本所可以调整交易时间。 (第九十六条)交易时间内因故停牌,交易时间不作顺延。
第十二章 股票的买卖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十七条)本所接受投资人的买卖申报后,承担相应的交易、交收责任。 本所接受投资人的买卖申报同时,锁定其申报卖出的股票或其申报买入股票的款项。 投资人买卖申报达成交易的,买方应向卖方交付其申报买入的股票款项,卖方应向买方交付其申报卖出的股票。 投资人交付或取得其卖出或买入的股票,即视为同时放弃或取得对股票标的物相应股票的返还请求权,以转移该返还请求权的方式替代交付股票标的物。 (第九十八条)投资人向本所交易主机提交买卖申报指令,交易主机收到申报指令后,按规则达成交易,交易结果及其交易记录由本所发送至交易参与双方。本所应按相关规定妥善保管申报记录。 (第九十九条)投资人买入的股票实行当日回转交易,特殊处理的股票除外。股票的当日回转交易是指投资人当日买入的股票,当日即可全部或部分卖出。 (第一百条)根据市场需要,本所可以实行做市商制度,具体办法由本所另行规定。
第二节 申报 (第一百零一条)投资人买卖股票前,应在本所网站上签订投资人入市交易协议等本所规定的相关文件,开立股票账户。并到指定的存管银行开立结算账户,本所为其生成对应的资金账户。 投资人开立股票账户,按本所确定的股票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零二条)投资人通过从本所网站上下载的网络客户端进行网上交易指令申报。本所可以按市场管理需要适时增加其他申报方式。 (第一百零三条)本所接受投资人竞价交易申报的时间包括:交易日开盘集合竞价时间9:15至9:25,交易日开盘集合竞价与连续竞价之间的时间9:25至9:30,连续竞价时间9:30至16:00。其中,9:20至9:30阶段,本所交易主机不接受撤单申报;其他接受交易申报的时间内,未成交申报可以撤销。撤销指令经本所交易主机确认后方为有效。本所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整接受申报时间。
(第一百零四条)投资人可以采用限价申报和市价申报的方式进行申报。
限价申报是指投资人按其限定的价格申报买卖股票,本所必须按限定的价格或低于限定的价格申报买入股票;按限定的价格或高于限定的价格申报卖出股票。 市价申报是指投资人按即时市场价格买卖股票。 市价申报只适用于股票连续竞价期间的交易,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零五条)本所可以接受下列方式的市价申报: 1、对手方最优价格申报 对手方最优价格申报是指以申报进入交易主机时集中申报簿中对手方队列的最优价格为其申报价格的市价申报方式。 2、本方最优价格申报 本方最优价格申报是指以申报进入交易主机时集中申报簿中本方队列的最优价格为其申报价格的市价申报方式。 3、最优五档即时成交剩余撤销申报,即该申报在对手方实时最优五个价位内以对手方价格为成交价逐次成交,剩余未成交部分自动撤销。 4、最优五档即时成交剩余转为限价申报,即该申报在对手方实时五个最优价位内以对手方价格为成交价逐次成交,剩余未成交部分按本方申报最新成交价转为限价申报;如该申报无成交的,按本方最优报价转为限价申报;如无本方申报的,该申报撤销。 5、本所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一百零六条)除本所另有规定外,投资人的申报指令应包括下列内容: 1、股票账户号码; 2、股票代码; 3、买卖方向; 4、申报数量; 5、申报价格; 6、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一百零七条)投资人在连续竞价期间可以撤销申报的未成交部分。 (第一百零八条)通过竞价交易买卖股票的申报数量为100份或100份的整数倍。 (第一百零九条)股票交易单笔申报最大数量不受限制。 (第一百一十条)投资人当日股票实时累计净买入量(累积增持量与累计减持量的差)或实时累计净卖出量(累积减持量与累计增持量的差)不受限制。 (第一百一十一条)股票交易的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为0.01元亚元。 (第一百一十二条)本所对股票交易价格不设置涨跌幅限制,根据市场发展需要,本所可以调整股票的涨跌幅比例。 (第一百一十三条)申报当日有效。每笔参与竞价交易的申报不能一次全部成交时,未成交的部分继续参加当日竞价交易,本规则相关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四条)被撤销和失效的申报,本所应在确认后及时解除对投资人相应的款项或股票的锁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集合竞价期间未成交的买卖申报,自动进入连续竞价。
第三节 成交 (第一百一十六条)股票竞价交易按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撮合成交。 成交时,价格优先的原则为:较高价格买入申报优先于较低价格买入申报,较低价格卖出申报优先于较高价格卖出申报。 成交时,时间优先的原则为:买卖方向、价格相同的,先申报者优先于后申报者。先后顺序按交易主机接受申报的时间确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集合竞价时,成交价格的确定原则为: 1、可实现最大成交量的价格; 2、高于该价格的买入申报与低于该价格的卖出申报全部成交的价格; 3、与该价格相同的买方或卖方至少有一方全部成交的价格。 如有两个以上申报价格符合上述条件的,取距前收盘价最近的价格为成交价。 集合竞价的所有交易以同一价格成交。
(第一百一十八条)连续竞价时,成交价格的确定原则为: 1、最高买入申报价格与最低卖出申报价格相同,以该价格为成交价格; 2、买入申报价格高于即时揭示的最低卖出申报价格的,以即时揭示的最低卖出申报价格为成交价格; 3、卖出申报价格低于即时揭示的最高买入申报价格的,以即时揭示的最高买入申报价格为成交价格。
(第一百一十九条)按成交原则达成的价格不在最小价格变动单位范围内的,按四舍五入原则取至相应的最小价格变动单位。 (第一百二十条)买卖申报经交易主机撮合成交后,交易即告成立。符合本规则各项规定达成的交易于成立时生效,买卖双方必须承认交易结果,履行清算交收义务。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交易系统被非法侵入等原因造成严重后果的交易,本所可以采取适当措施或认定无效。
对显失公平的交易经本所认定,可以采取适当措施。
违反本规则相关规定,严重破坏市场正常运行的交易,本所有权宣布取消,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违规交易者承担。
第一百二十一条 依照本规则的相关规则达成的交易,其成交结果以本所交易主机记录的成交数据为准。
(第一百二十二条)股票交易的结算业务,应按本所确定的股票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办理。
第四节 要约交易 (第一百二十三条)单一投资人持有单只股票的比例达到或超过该股票发售总量的50%时,该股票于下一交易日停牌一天,本所发布公告。若该投资人继续增持,可以发起要约交易,并向本所提交要约交易方案。发起要约交易的投资人为要约交易人。本所自收到方案之时起对该股票停牌直至发生要约交易或方案未通过本所审核。本所于收到方案后第2个交易日对方案进行审核,方案审核通过后本所即时向全体投资人公布要约交易方案。本所于收到要约交易方案之日起第4个交易日组织投资人进行要约交易,在要约交易期限内,发起要约交易的投资人按要约交易价格买入相应数量股票,其余投资人可以按要约交易价格卖出所持股票,要约交易遵循时间优先的原则即时成交。方案未通过审核的,该股票于本所收到要约交易方案后第3个交易日复牌。
(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所对要约交易的要求: 要约交易方案买入数量不少于该股票发售总量的5%; 要约交易人所持要约交易股票的数量与要约交易方案买入数量之和不得大于该股票发售总量的70%; 投资人相邻两次要约交易的发起时间不少于40个交易日; 要约交易的价格不少于发生要约交易时前180个自然日该投资人收购该股票的最高买入价且不低于本所收到方案时停牌前5个交易日平均价; 要约交易日期根据不同股票的特性由本所确定,但每次要约交易期限不得超过3个交易日; 要约交易方案中须明确体现要约交易价格、要约交易数量、要约交易期限;投资人在提交方案前须缴纳要约交易所需资金; 要约交易方案由发起要约交易的投资人通过网络客户端向本所申报; 要约交易成交数量以要约交易结束后的实际成交数量为准; 每次要约交易结束后,本所发布要约交易结果公告。该股票于下一交易日复牌恢复正常交易。
第五节 要约收购 (第一百二十五条)当单个投资人持有的同一股票标的物的股票达到该股票发售总量的70%时,触发要约收购,该股票停牌,该投资人为要约收购人。 (第一百二十六条) 要约收购人应于停牌之日起5个交易日内提出要约收购单价并交纳要约收购资金,要约收购资金为要约收购单价与该股票发售总量的30%的乘积。要约收购单价不低于要约收购停牌前180个自然日内要约收购人买入该股票的最高价格。要约收购人在要约收购中只有一次提出要约收购单价的权利。 (第一百二十七条)要约收购人交纳足额要约收购资金后,本所发布要约收购公告日起5个交易日内,全体投资人(要约收购人除外)均可以提出反要约收购,并按其反要约收购单价及自身持有股票(如有)以外的全部股票的乘积交纳全部反要约收购资金。反要约收购期结束后本所对反要约收购情况进行公告。每一个投资人在每次反要约收购中只有一次提出反要约收购单价的权利。 (第一百二十八条)反要约收购期满,无有效反要约收购的,要约收购人收购成功。持有股票发售总量30%的投资人必须出售其持有股票。 (第一百二十九条)反要约收购期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反要约收购的,以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确定反要约收购人,要约收购人及其他该股票持有人须按反要约收购人申报的反要约收购单价出售各自持有的该股票。 (第一百三十条)要约收购或反要约收购成功的,股票正常退市,股票标的物由要约收购人或反要约收购人所有。 (第一百三十一条)若要约收购人未能在自停牌之日起5个交易日内预交足额要约收购资金,则要约收购失败。 (第一百三十二条)由于要约收购人原因导致要约收购失败的,本所处以要约收购人惩罚性交易佣金费率,冻结要约收购人所持该股票,冻结期为自本所宣布要约收购失败之日起30个自然日。其他投资人所持股票在停牌后第6个交易日复牌交易。 (第一百三十三条)冻结期满后,要约收购人只能减持其所触发要约收购的股票,直至其所持该股票数量小于或等于该股票发售总量的50%时,要约收购人所持有的该股票方可在本所自由交易。
第十三章 其他交易事项 第一节 开盘价与收盘价 (第一百三十四条)股票的开盘价为当日该股票的第一笔成交价格。 (第一百三十五条)股票的开盘价通过集合竞价方式产生,不能产生开盘价的,以连续竞价方式产生。股票上市首日无开盘集合竞价产生的,则以股票最终发售价格作为股票的开盘价。 (第一百三十六条)股票的收盘价为该股票当日交易时间内最后一分钟所有交易的成交价格的加权平均价(含最后一笔交易),最后一分钟无成交的,以最后一笔交易的成交价格为当日收盘价,当日无成交的,以前一交易日收盘价为当日收盘价。
第二节 上市、停牌、复牌与退市 (第一百三十七条)股票申购日后第10个交易日股票在本所挂牌交易。 (第一百三十八条) 股票交易出现异常波动的,本所可以决定临时停牌,直至本所作出公告的下一交易日上午10:30予以复牌。复牌当日上午10:25前,交易主机接受的有效申报将通过集合竞价产生复盘后的成交价,在此期间投资人提交的申报可以撤销。复牌当日10:25至10:30期间,交易主机接受的有效申报将通过复牌后的连续竞价撮合,此期间不接受撤销申报,复牌后在此期间的申报若未成交则投资人可以撤销。 根据市场发展需要,本所可以调整停牌股票的复牌时间。
(第一百三十九条)当公共传媒中出现相关股票尚未披露的重大信息,且其可能或者已经对股票的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本所予以公告并将相关股票停牌。 (第一百四十条)股票交易期间触发要约交易条件时,该股票于下一交易日停牌一天。 (第一百四十一条)本所可以对涉嫌违法违规交易的股票实施特别停牌并予以公告,相关当事人应按本所的要求提交书面报告。特别停牌及复牌的时间和方式由本所决定并向所有投资人发布公告。 (第一百四十二条)股票开市期间停牌的,停牌前的申报参加当日该股票复牌后的交易;停牌期间,可以继续申报,也可以撤销申报;复牌时对已接受的申报实行集合竞价。 (第一百四十三条)除上述规定外,本所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股票的停牌、特别停牌与复牌事宜。 (第一百四十四条)股票根据本所相关规则不再具备上市条件的,本所终止其上市交易,并予以退市。 (第一百四十五条)当持有同一股票标的物全部股票的全体投资人就该股票标的物达成一致要求股票退市时,应共同向本所提出申请,本所于收到申请后于下一交易日停牌,并开始审核投资人的申请,审核通过后,该股票正常退市。审核未通过的,股票复牌交易,复牌时间以公告为准。 (第一百四十六条)当单个投资人持有单一股票比例达到100%时,该股票正常退市。 (第一百四十七条)股票发生要约收购或反要约收购成功的,该股票正常退市。 (第一百四十八条)股票正常退市时,股票标的物交由唯一所有权人或全体共有人共同委托的人占有。 (第一百四十九条)正常退市的股票标的物自退市之日起满1年可重新申请上市。重新申请上市的,按本规则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五十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该股票非正常退市:
1、股票标的物因偷窃、抢劫等遗失; 2、股票标的物受到不可弥补的损坏并对其价值产生重大不利影响,且这种影响确定而不可逆转; 3、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五十一条)股票达到退市条件的,本所及时发布股票退市公告。股票退市公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退市的股票种类、简称、代码以及退市的日期; 2、退市决定的主要内容; 3、退市后相关处理事项; 4、 退市后相关处理事项的联系人、联系地址、电话和其他通讯方式; 5、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一百五十二条)股票非正常退市后,属于保险责任的,本所代投资人向保险机构索赔,保险机构赔付后,赔偿款由本所按股票退市时投资人所持股票比例支付给投资人。 (第一百五十三条)在本所上市、复牌、停牌与退市的股票,本所及时予以公告。 (第一百五十四条)股票停牌时,本所发布的行情中包括该股票的信息;股票退市后,本所发布的行情中无该股票的信息。 (第一百五十五条)股票上市、停牌、复牌与退市的其他事宜,按本章节其他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章 交易信息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五十六条) 本所每个交易日发布股票交易即时行情、股票指数、股票交易公开信息等交易信息。 (第一百五十七条)本所市场产生的交易信息归本所所有。未经本所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使用和传播。经本所许可使用交易信息的机构和个人,在未经本所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将本所交易信息提供给其他人使用或予以传播。
第二节 即时行情 (第一百五十八条) 每个交易日9:15至9:25开盘集合竞价期间,即时行情内容包括:股票代码、股票简称、前收盘价格等。 (第一百五十九条) 连续竞价期间,即时行情内容包括:股票代码、股票简称、前收盘价格、最新成交价格、当日最高成交价格、当日最低成交价格、当日累计成交数量、当日累计成交金额、实时最高五个买入申报价格和数量、实时最低五个卖出申报价格和数量。 (第一百六十条)股票上市首日,其即时行情显示的前收盘价格为其发售价,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一条)根据市场发展需要,本所可以调整即时行情发布的方式和内容。
第三节 股票指数 (第一百六十二条)本所编制综合指数、分类指数等股票指数,以反映股票交易总体价格或某类股票价格的变动和走势,随即时行情发布。 (第一百六十三条)股票指数的编制遵循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一百六十四条)股票指数设置和编制的具体方法由本所另行规定。
第四节 股票交易公开信息 (第一百六十五条)股票交易异常波动公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股票交易异常波动的具体情况; 2、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一百六十六条)传闻可能或者已经对股票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及时提供传闻传播的情况及相关资料,并发布公告。 (第一百六十七条)股票交易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公布当日买入、卖出该股票金额最大的五个投资人股票账户号码的后四位数字及其买入、卖出该股票的金额: 1、日收盘价格涨跌幅偏离值达到±10%的各前三只股票; 收盘价格涨跌幅偏离值的计算公式为:收盘价格涨跌幅偏离值=单份股票涨跌幅-对应分类指数涨跌幅。 2、日价格振幅达到10%的前三只股票。 价格振幅的计算公式为:价格振幅=(当日最高价格-当日最低价格)/前收盘价格(无前收盘价时,前收盘价为股票申购价格)×100%。 3、日换手率达到100%的前三只股票; 换手率的计算公式为:换手率=成交股票数量/流通股票数量×100%。 日收盘价格涨跌幅偏离值、日价格振幅或日换手率相同的,依次按成交金额和成交量选取。
(第一百六十八条)对股票实施特别停牌的,根据需要可以公布以下信息: 1、成交金额最大的五个投资人账户号码的后四位数字及其买入、卖出数量和买入、卖出金额; 2、股票统计信息; 3、本所认为应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一百六十九条)本所采取大户报告制度。交易日收盘后,投资人通过增持或减持操作使其所持单只股票的比例达到或超过股票发售总量的5%或其整数倍的,本所在收盘后予以公告。
第十五章 交易行为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本所对投资人的日常交易实施监管,具体措施包括: 1、要求相关投资人对有关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接受并积极配合本所的日常监管,在规定期限内如实回答本所问询,按要求提交说明,披露相应的更正或补充公告; 2、发出各种通知和函件等; 3、约见有关人员; 4、其他监管措施。
(第一百七十一条)本所对下列可能影响股票交易价格或者股票交易量的异常交易行为,予以重点监控: 1、频繁申报或频繁撤销申报,以影响股票交易价格或其他投资人的投资决定; 2、巨额申报,且申报价格明显偏离申报时的股票市场成交价格; 3、进行与自身公开发布的投资分析、预测或建议相背离的股票交易; 4、在大宗交易中进行虚假或其他扰乱市场秩序的申报; 5、本所认为需要重点监控的其他异常交易。
(第一百七十二条)投资人出现本规则第一百七十一条所列异常交易行为之一,且对股票交易或者交易量产生重大影响,情节严重的,或者其他违反本规则相关规则的行为,本所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单处或并处: 1、口头或书面警告; 2、投资人提交书面承诺; 3、通报批评; 4、处以惩罚性罚款; 5、暂停或者限制交易; 6、取消投资人会员资格。
(第一百七十三条)投资人对前条4、5、6项处分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处分通知之日起15个交易日内向本所申请复核。复核期间不停止相关处分的执行。
第十六章 交易异常情况处理 (第一百七十四条)发生下列交易异常情况之一,导致部分或全部交易不能进行的,本所可以决定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牌: 1、不可抗力; 2、意外事件; 3、技术故障; 4、本所认定的其他异常情况。
(第一百七十五条)出现行情传输中断或无法申报的投资人数量超过总投资人数10%以上的交易异常情况,本所可以实行临时停牌。 (第一百七十六条)本所认为可能发生本规则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的交易异常情况,并会严重影响交易正常进行的,可以决定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牌。 (第一百七十七条)本所对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牌决定予以公告。 (第一百七十八条)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牌原因消除后,本所可以决定恢复交易。 (第一百七十九条)除本所认定的特殊情况外,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牌后当日恢复交易的,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牌前交易主机已经接受的申报有效。交易主机在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牌期间继续接受申报,在恢复交易时对已接受的申报实行集合竞价交易。 (第一百八十条)因交易异常情况及本所采取的相应措施造成的损失,本所不承担责任。
第十七章 交易纠纷解决 (第一百八十一条)因在本所交易引起的或与本所交易有关的一切争议均应由相关各方积极协商处理,不能协商或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提起诉讼,诉讼应向本所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
第十八章 交易佣金 (第一百八十二条)本所采取全球首家零佣金方式,向全球各大机构及投资人提供免费交易平台。
第四编 登记结算 第十九章 登记结算机构 (第一百八十三条)登记结算机构是为股票交易提供集中登记、查询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单位。
股票登记业务采取集中统一的运营方式,由登记结算机构依法集中统一办理。
(第一百八十四条)登记结算机构设立电子化股票登记簿记系统,根据股票账户的记录,办理投资人名册的登记。电子化股票登记簿记系统的记录采取整数位,记录股票数量的最小单位为1份。 (第一百八十五条)登记结算机构股票登记簿系统内的股票登记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拥有股票的投资人名称、股票账户号码、持有股票名称、持有股票数量、股票限售情况、司法冻结、权利质押等股票持有状态。 (第一百八十六条)登记结算机构履行下列职能: 1、股票账户、资金账户的设立和管理; 2、股票的登记,包括初始登记、变更登记、退出登记; 3、提供与股票登记业务有关的查询、信息、咨询和培训服务; 4、维护投资人名册。投资人名册主要内容包括持有人名称、股票账户号码、持有股票数量等; 5、本所委托的其他业务。
(第一百八十七条)登记结算机构的下列事项和文件,应向本所报告: 1、业务实施细则; 2、制订或修改业务管理制度、业务复原计划、紧急应对程序; 3、办理新的股票及品种的登记业务,变更登记业务模式; 4、投资人资格的取得和丧失等变动情况; 5、存管银行资格的取得和丧失等变动情况; 6、发现重大业务风险和技术风险,发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涉及重大诉讼; 7、与股票发售代理商、投资人和存管银行签订的各项业务协议的样本格式。
(第一百八十八条)登记结算机构应妥善保存登记原始凭证及有关文件和资料。其保存期限不少于20年。 (第一百八十九条)登记结算机构对其所编制的与股票登记业务有关的数据和资料进行专属管理;未经登记结算机构同意,任何人不得将其专属管理的数据和资料用于商业目的。 (第一百九十条)登记结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对与股票登记业务有关的数据和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对与股票登记业务有关的数据和资料,登记结算机构应拒绝查询,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结算机构应依法办理: 1、投资人查询其本人的有关股票资料; 2、本所依法履行职责要求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相关数据和资料; 3、政府相关部门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查询和取证。
(第一百九十一条)登记结算机构应公开业务规则以及与股票登记业务有关的主要收费项目和标准。
登记结算机构制订或者变更业务规则、调整股票登记主要收费项目和标准等,应告知相关市场参与人。
(第一百九十二条)登记结算机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不得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所知悉的有关人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章 股票账户和资金账户的管理 (第一百九十三条)投资人通过股票账户持有股票,股票账户用于记录投资人持有股票的余额及其变动情况。资金账户用于记录投资人交易可用资金余额及其变动情况。交易系统通过股票账户与资金账户的实时校验撮合交易。 (第一百九十四条)股票应记录在投资人本人的股票账户内,本所即认定投资人拥有该股票。登记结算机构出具的股票登记记录是投资人持有股票的合法证明。 (第一百九十五条)投资人开立股票账户应通过本所网站向登记结算机构提出申请。投资人申请开立股票账户应保证其提交的开户资料真实、准确、完整。 (第一百九十六条)投资人不得将本人的股票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经本所认定的特殊情况除外。 (第一百九十七条)登记结算机构对股票账户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投资人在股票账户开立和使用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的,登记结算机构应根据本所指令对违规股票账户和资金账户采取限制使用、注销等处置措施。
第二十一章 股票的登记 (第一百九十八条)股票上市前,艺术品持有人及发售代理商应向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其所发售股票的初始登记业务。 (第一百九十九条)登记结算机构根据股票账户的记录,确认投资人持有股票的事实,办理投资人名册的登记。 (第二百条)股票发售后,登记结算机构根据股票申购结果办理投资人名册和股票数量的变更登记。 (第二百零一条)股票在本所上市交易的,登记结算机构应根据股票交易的交易指令办理投资人名册的变更登记。 当事人因继承或依法进行财产分割(如离婚、 分家产等情形),法人合并、分立,或因解散、破产、被依法责令关闭等原因丧失法人资格的,资产承继人申请办理过户登记时,应凭合法文件到登记结算机构办理相关股票的变更登记;过户完毕后,登记结算机构向申请人出具过户登记证明文件。
若资产承继人不符合本所合格投资人标准的条件的,登记结算机构不提供过户登记服务。资产承继人有权向登记结算机构索要被继承人的交易账户和密码,并拥有该股票的交易权。 股票因质押、冻结等原因导致其投资人权利受到限制的,登记结算机构应在投资人名册上加以锁定。 (第二百零二条)登记结算机构应保证投资人名册和登记过户记录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百零三条)投资人在登记结算机构开立股票账户,需严格遵守登记结算机构相关制度。 (第二百零四条)登记结算机构负责办理投资人买卖股票的实时登记。
第二十二章 股票的查询 (第二百零五条) 登记结算机构应采取有效措施,方便投资人查询其本人股票的持有记录及变更的情况;通过网络查询服务系统获得的查询结果不作为其持有股票的法律依据,投资人如需取得具有法律效力的持有及变动记录证明,应持本人或本机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到本所指定地点办理现场查询业务。 (第二百零六条)投资人办理现场查询业务的,登记结算机构应核对投资人身份后,为其出具书面股票查询结果。
第二十三章 资金结算 (第二百零七条)登记结算机构负责每个交易日交易结束后将交易数据发送至存管银行。 (第二百零八条)存管银行根据登记结算机构发送的交易数据计算资金轧差,对投资人当日交易资金进行汇划。
第二十四章 风险防范和控制措施 (第二百零九条)登记结算机构应采取下列措施,加强股票登记业务的风险防范和控制: 1、制订完善的风险防范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2、建立完善的技术系统,制订由有关市场参与人共同遵守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3、建立完善的存管银行准入标准和风险评估体系; 4、对登记数据和技术系统进行备份,制订业务紧急应变程序和操作流程。
附 则
(第二百一十条)本规则名称: 1、市场,是指本所设立的股票交易市场。 2、上市交易,是指股票在本所挂牌交易。 3、申报,是指投资人向本所交易主机发送股票买卖指令的行为。 4、最优价,是指集中申报簿中买方的最高价或卖方的最低价。 5、集中申报簿,是指交易主机中某一时点按买卖方向以及价格优先、时间优先顺序排列的所有未成交申报队列。 6、登记,是指登记结算机构建立和维护投资人名册和股票数量的行为。包括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和退出登记。 7、初始登记,是指经本所审核通过股票在本所发售上市前,艺术品持有人及发售代理商在登记结算机构规定的时间申请办理持有人名册和股票数量的登记手续。 8、变更登记,是指由登记结算机构执行交易系统指令并确认股票过户的行为。 9、退出登记,是指股票终止上市后,全体投资人在登记结算机构的登记。 10、停牌,本所暂停股票在市场上进行交易。 11、技术性停牌,由于本所系统软件突发性问题,硬件突发性故障,运营商提供网络异常,地震、火灾、海啸等不可抗力原因影响市场中艺术品正常交易的情况,本所对受到影响的已上市艺术品进行的停牌操作。
(第二百一十一条)本规则第三编所述时间,以本所交易主机的时间为准。 (第二百一十二条)本规则的最终解释权及随时修订权归本所所有。 (第二百一十三条)本规则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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